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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时间:2019-11-03 16:11:02 来源:南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作者:

 

 

 《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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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7月1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文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教育、规划、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由人民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七)文物保护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现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纳入保护名录,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杏花山与小空山遗址、黄山遗址、八里桥遗址、八里岗遗址、太子岗遗址、瓦房庄冶铁遗址和邓窑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武侯祠、南阳知府衙门、内乡县衙、社旗山陕会馆及瓷器街、荆紫关、香严寺、菩提寺、鄂城寺、泗洲寺塔和福胜寺塔等古代建筑;

  

  (三)张衡墓、张仲景墓和张释之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四)方城县、唐河县和鸭河工区等南阳区域内的岩画及方城县佛沟摩崖造像;

  

  (五)中共鄂豫边省委旧址、红二十五军独树战斗纪念地、七七工作团诞生地、彭雪枫故居和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会议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文物;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内乡县、西峡县和淅川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土恐龙蛋化石及其出土埋藏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所有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依法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修缮;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迁移保护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迁移过程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组成部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撤销文物登记。经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民间工艺品经营场所和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接受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持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可移动文物

  

  第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以及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土地储备部门应当报请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规划成片开发土地和政府储备土地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依法纳入土地成本。

  

  第二十条 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化遗存,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应当依法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发现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文化遗存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鼓励支持利用古遗址、古墓葬、革命文物等历史文化遗存建设文化遗址公园。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报告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和汉代画像砖(石)、石刻构件等具有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账、物应当分别由专人保管,做好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和防破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收藏或者保管文物的名称、年代和质地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非国有博物馆提供鉴定、修复和保管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鸭河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官庄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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